政府行政有法可依
然后,对于政府行政进行进一步的法律规制。到了明朝中期,朝廷制定了《明会典》。从明英宗正统年间开始编纂,于明孝宗弘治十五年(公元1502年)纂成,共一百八十卷,但未颁行。后于明武宗正德四年(公元1509年)正式颁行天下,称为《正德会典》,又经世宗、神宗等朝重修,至明神宗万历十五年(公元1587年)纂成《万历重修会典》,共二百二十八卷。《明会典》汇集了明朝一些重要典章法令,如《皇明祖训》《大诰》《大明令》《洪武礼制》《诸司执掌》等,所以《明会典》是研究明朝法令制度的重要资料。
《明会典》以六部官制为纲,规定了文武衙门的组成、权限和活动原则,其中文职衙门部分二百二十六卷,首卷为宗人府,其下依次是吏、户、礼、兵、刑、工六部及都察院、六科与各寺、府、监、司,武职衙门部分共二卷,包括五军都督府及各卫等。这部法典主要是规范政府的行政活动。某种意义上是明朝的行政法。这对于在当时推行依法行政,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。可见到了一个王朝的中期,政治经济社会稳定之后,必然要对政府的行政权力进行规定,使得官僚体制有一个相对稳定的依据,政府行政有法可依。
所以依法行政绝非现代社会的产物,而是古代就有的东西。至于法律的精神则是根据国情和历史场景不断演变。研究明朝法制,至少可以说明古代中国绝非是一个皇帝专制的权力怪兽,皇帝也并非随心所欲为所欲为。某种意义上,皇帝是古代中国社会最重要的一个制度,而明朝的官僚集团对于皇帝的限制,到了明中期达到无以复加的程度。正是因为过于严格的法制,明朝出现了皇帝消极罢工的现象,内阁和太监掌控权力也交替把握着朝局。
相互制衡的司法体制
在中央司法机关层面,三司之间相互制衡。大理寺、刑部、都察院组成明中央司法机关,合称“三法司”。刑部是中央审判机关,设十三清吏司,分掌各省上诉案件,审核地方上的重案和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地区案件。刑部有权判决流刑以下案件,但定罪以后须将人犯连同案卷送大理寺复核后,奏请皇帝批准。大理寺是复核机关,对于认为判决不当则驳令改判,认为判决得当者才允准具奏行刑。明朝把御史台改称都察院,扩大监察组织和职权,设立左右都御史等官,负责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,并且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工作,监督法律的执行。都察院附设监狱,关押皇帝直接交办的重要案犯,此外还定期巡按地方,对地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。
而在地方则实行行政司法一体制度。府、县两级仍是知府、知州、知县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,掌管狱讼事务。在乡间,强调通过乡规民约和开明绅士来进行治理,以非法律的方式来维持乡村社会的治理,是成本最低、效率最高的社会治理模式。只有对相对较大的案件,才由知府和知县进行审理。其中的重案则要送刑部和大理寺复核。重大疑难的案件要进行三司会审,并报皇帝裁决。特别重大、两次翻供的案件,还要进行九卿会审,由大理寺卿、都察院左都御史、通正使以及吏、户、礼、兵、刑、工六部尚书会同审理,最后由皇帝审核批准。可见明代中国的司法体制是相当精细严密的。
中央司法机关之间,中央与地方之间,都存在严密的互相制约机制,但最终都统一于皇帝的中央集权。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对于皇帝本人来说是极大挑战,因为全国的刑事案件,实际上最终都需要皇帝来裁决。朱元璋极其勤勉,后面的皇帝则未能适应这种一切皆决于上的法制。但整体来说,明朝的法制主要是针对官员和官员行政的。乡村社会其实主要是靠非法律方式在治理。在皇帝非常勤勉的情况下,这套法制是相对有效的。但到了中期以后,随着官僚集团的形成,皇帝在约束官员方面显得十分吃力,甚至出现了官员们联合起来约束皇帝的行为。明朝朱元璋所强调的以吏治为核心的法制,在前期是有效的,而后期则越来越失效。所以,明朝法制中对于官员治理和司法制衡的制度可以借鉴,但是其一切皆决于上的机制,将所有的制度都依托于皇帝一人的制度设计,使得其成也萧何,败也萧何。(张学博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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